道交事故赔偿案件审判实务探讨
——根据潘华明同志7月15日在全市人民法庭道交事故审判专题上的讲座整理
一、本次研讨所涉主要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
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侵权法征求意见》)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道交征求意见》)
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以下简称《保险合同纪要》)
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
9、《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二、赔偿责任人的确定
案例:王亮与王建伟、外事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号:2009崇民一初字2090号,2010锡民终字1184号
本案中,肇事车辆登记在外事公司名下,王亮为该车的承包人,王亮与肇事者王建伟签订有《租开出租车协议》。一审认为王建伟是王亮的雇员,对受害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判令王亮和外事公司按责承担。由于王亮在二审中提供的《租开出租车协议》可证明王建伟与王亮之间系租赁关系而非雇佣关系,王亮作为出借方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据此改判由王建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值得探讨的问题:
《侵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又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两条规定明确了“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主体确认原则,明确改变了以往“谁所有谁负责”的责任主体确认原则,同时也是对“运行支配或运行利益”的责任主体确认原则的缩限。
问题一:实际所有人、支配人或受益人与登记车主不符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省院意见:为防止转让双方恶意串通,将赔偿风险转嫁给没有偿付能力的受让人,对于是否“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应给予被侵权人充分的抗辩,被侵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买卖双方恶意串通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同时,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应持谨慎审查的态度,应围绕机动车转让双方是否订有书面合同,该合同是否真实,机动车是否实际交付,机动车保险的投保是否发生变更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详见《审理指南》)
中院意见:实践中,经常发生无偿付能力的虚假受让人与车辆所有人串通的情形,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买卖关系存在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原告的意愿,由其选择赔偿的主体。根据证据规则,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主张另有实际支配人或营运人的,应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或不足以证明的,应根据登记所有权人来确定责任主体。对事实车主的认定应当从严,只有在相关证据均为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据此认定事实车主。(详见《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说明)
《指导意见》相关条款
1、【机动车责任主体认定的一般原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机动车责任主体,一般根据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定。
注册登记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人及运行利益归属人为原则确定责任主体。
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2、【事实车主身份的认定】事实车主身份的确定,应结合相关合同以及购车款支付、车辆交付、投保人变更等证据综合认定;仅有登记车主与事实车主陈述一致,但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赔偿权利人的选择确定赔偿主体。
除《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肇事者下落不明或不能证明存在事实车主的,由登记车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二:挂靠关系与《侵权法》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租赁、借用”关系有何异同?
从表面上看,挂靠关系与《侵权法》四十九条所规定的“租赁、借用”关系均是车辆所有人或登记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等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关系,那是不是挂靠关系就同样适用《侵权法》四十九条的规定呢?我们认为,由于挂靠所涉机动车对外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运营活动,因此理应由其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由于挂靠人实际控制,并享有该机动车的运营利益,因此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均将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一并作为赔偿主体。
《指导意见》相关条款
4、【挂靠机动车的事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挂靠单位以挂靠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三、共同侵权的认定
案例:庄子坚与薛峰、程永忠、苏钟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号:2009锡法民初字2377号,2010锡民终字676号
薛峰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变道,撞击右侧相邻车道内程永忠驾驶车辆,造成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两人均未设置警告标志。事隔五分钟后庄子坚与事故车辆相撞。一审认为由于受害人苏钟至今仍神志昏迷,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无法确定苏钟在前后何次事故中受伤及在事故中所处的具体位置,诉讼中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进一步的事实,故苏钟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由薛峰、程永忠、庄子坚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庄子坚(即第三辆车的车主)不服上诉,称其撞上第一辆车时苏钟已离现场,其对苏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通过对三辆车驾驶员事故后的陈述及苏钟受伤具体地点认定第二次撞车时苏钟已离开首次事故车辆,故二审改判苏钟的损失由第一辆车与第二辆车按2:1分担赔偿责任。
值得探讨的问题
《侵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从该规定可知,多车相撞导致第三人伤亡的,一般由数个侵权人承担与各自过错相适应的配成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该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问题一:受害人只有在为数不多的几种情形下才能向侵权人主张构成共同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其受保护水平是否大大降低,我们又应如何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呢?
省院观点:《人损解释》认定共同侵权采用“直接结合说”,即数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是否直接结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实务上存在扩大连带责任的倾向,故此次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的认定采谨慎态度,只将意思关联共同作为认定共同侵权行为。这是一个重大改变,意在防止连带责任的扩大。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共同侵权行为须具备下列要件: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加害行为的协作性、主观意思的共同性、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共同导致某一损害结果的,则区分行为与结果之间是构成等价的因果关系还是累积的因果关系,而分别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或第12条承担连带责任或相应的责任、平均责任。
中院观点:要审慎适用连带赔偿责任。除两个或两个以上侵权人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危害道路安全行为的共同过错而导致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外,未有规定明确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院一般应判令侵权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多车相撞导致第三人损害的案件,《侵权法》与《人损解释》关于共同侵权以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适用这类案件上就存在很大的差异,除了存在《侵权法》第十条共同危险行为如两辆以上机动车竞速行驶,或《侵权法》第十一条各自侵权行为均足以导致全部损害之外,原则上,仍应当根据《侵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由各侵权人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当然,在排除可以适用《侵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时,可以适当将排除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侵权人,以此来均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两辆事故车辆,其中一辆被认定为无名氏逃逸)。
问题二:受害人根据《侵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如何处理?
省院观点:省院《侵权法征求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适用《人损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中院观点:《侵权法》第十三条就原告单独对部分连带责任人起诉并请求承担责任持支持态度,但是该规定与《人损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冲突。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完全按照《侵权法》操作将带来以下困难:一是不将其他责任人作为当事人追加,难以查明事实,更难以判断是否属于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二是道交案件中往往存在多个被告主体,但由于原告与其中部分适格被告的特殊亲属关系,往往在起诉时不愿意将该部分侵权人作为被告起诉,如判决将所有赔偿责任由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势必造成诉累,并助长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风气;三是剥夺了被告申请追加当事人分担自身责任的权利,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基本观点是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完全贯彻《侵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严重脱离司法实践。
个人意见:对于这个问题,《侵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实践中其实很难实际发生,因为根据该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多数以往被认定的共同侵权现已经不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了(如多车相撞致第三人伤亡的事故,现在则一般不可认定为共同侵权)。
《指导意见》相关条款
第五条【机动车买卖的事故赔偿责任】第二款 出卖人有下列情形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卖车辆行驶的,应当与买受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 买卖拼装、报废车辆的;
(2) 买卖定期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的。
第七条【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相分离的事故赔偿责任】第三款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 明知使用人没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的;
(2) 明知使用人存在饮酒、吸毒或患有禁止驾驶疾病的;
(3) 明知使用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违法追逐竞驶行为的;
(4)明知使用人驾驶机动车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道路安全行为的。
第十五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处理】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四、过失相抵原则
案例:保险公司与季国忠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号:2008新民初字22号,2010锡民终字947号
2007年9月10日23时08分许,季国忠持失效的E型驾驶证驾驶未安检的苏BVE946号二轮摩托车在金城路高架由西向东行驶至钢铁厂前路段,碰撞其他车辆遗洒在路中的拆房建筑垃圾,造成车辆损坏、本人跌地受伤的后果。后季国忠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9月11日死亡。死者家属将13辆工程车及其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请求赔偿。一审根据交警认定同时段经过有四辆车从事运输拆房建筑垃圾行为,从而判决该四车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某车交强险保险人上诉,认为受害人亦有过错。二审认为受害人季国忠违反法定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改判受害人自己承担30%的责任。
值得探讨的问题: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参与人有事故责任,但其确存在违法违章行为的,是否应当据此认定其存在过错?
省院观点: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该原则同样适用于无过失责任归责原则的侵权行为领域。此外,根据省院《道交征求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与车辆之间不存在运行支配或运行利益的归属关系,但共同从事或者为帮助一方从事非法驾驶以及具有安全隐患的驾驶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规定可知,省院将非法驾驶的行为明确列为过错之一,并要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院倾向性观点:
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我们审理中认定事故责任并据此判定过错比例的重要证据,但无事故责任并不代表无过错责任,两者不可等同。
对于虽然没有直接事故责任的当事人,如存在违反交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无证驾车、驾驶报废车辆等问题或者没戴头盔导致头部受伤等情形)的,即便该违法情形并非事故的主动参与因素,但同样可以认为系被动参与因素;即便交警部门未认定存有事故责任,但其对于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仍具有过错,可以酌定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考虑到上述这种过错具有被动性和间接性,故在认定相应责任时,与肇事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应有所区分,以体现责任与过错相适应的一般原则。
五、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问题
值得探讨的问题
问题一:交强险与商业性三责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次序
《保险合同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车辆既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存在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人民法院均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
省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2008年10月1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摘自《侵权指导意见》)
中院观点:在法院确定的总损失小于交强险限额时,是否优先赔偿并无差异。但是,在总损失高于交强险限额时,优先赔偿可能会在理论上令有过错的赔偿权利人减少实际获赔的数额。当然,由于侵权人实际的支付能力,虽然优先赔偿在理论上可能减少有过错的赔偿权利人减少实际获赔的数额,但却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其执行到位率。因此,在此情形下,选择优先赔偿有利有弊,应当尊重赔偿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法院不能越俎代庖,要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利弊并由其选择,同时记录在案。
问题二:精神损害在交强险中赔偿是否应考虑过错?
省院观点:根据省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受害者及其家属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
中院观点: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考虑过错的问题,实践中长期存在不统一,我们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仍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仅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还要兼顾受害人的过错。如此,也能彰显与过错相适应赔偿的侵权法立法目的,促进保险公司积极参与调解。
问题三:刑事受害人及其家属能否主张?
省院观点:观点并不一致,根据《侵权法征求意见》为暂不支持,而根据《道交征求意见》为有保留条件支持:除受到刑事处分的肇事者外,同时存在其他赔偿义务人时,可以主张。
中院倾向性观点:交通肇事的刑事受害人及其家属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向侵权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鉴于上级法院态度尚不明朗,建议各基层法院就此问题尽量促成双方调解。
《指导意见》相关条款:
33、【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在交强险对应限额中优先赔偿的利弊,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并根据赔偿权利人的选择确定是否优先赔偿。
六、执行死亡赔偿金的限制
案例:当有其他被执行人及被执行财产的情形下是否可以执行侵权人的死亡赔偿金?
《指导意见》相关条款:
19、【侵权人死亡后遗产及近亲属所得赔偿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人死亡后留有遗产但无人继承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的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侵权人的遗产管理人在其管理的侵权人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人近亲属因侵权人死亡所获死亡赔偿金在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剩余部分可以参照遗产处理。
值得探讨的问题:参照遗产处理是否有前提条件?
省院观点:是否参照遗产处理,省院倾向于不作遗产处理。
中院观点:
本条第二款系针对部分基层法院反映在死亡赔偿金分配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而设,特别是造成多人伤亡的恶性事故中,受害人本身同样是侵权人,其他侵权人同样也是受害人。在此情形下形成多个关联诉讼,利益难以得到平衡。经讨论,一致认为:死亡赔偿金为对死者亲属的间接财产性补偿,其性质虽然不直接等同于遗产,但在扣除间接受害人应得补偿后,可以参照遗产进行处理。此外,在近亲属内部发生分配争议时,扣除专属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外,其他赔偿可以参照遗产法定继承的分割方法进行分配。
务必重视的是,由于可能产生的利益不平衡及矛盾激化,我们在适用该条时一定要遵循三个前提:一是适用对象必须是同起事故导致多人伤亡,且死者为侵权人;二是执行死亡赔偿金的前提必须是在作为执行财产中,已穷尽其他一切执行手段,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三是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得参照遗产处理,因为该部分款项虽然名义上纳入死亡赔偿金,但仍为被抚养人的专属权利,不得挪作他用。
七、其他经济损失的确定
案例一:锦江公司为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上诉案
案号:2009新民初字772号,2009锡民终字1461号
本案被损车辆是用于营运的车辆,一审对该车因事故受损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未支持,锦江公司不服上诉,并在二审中提供的其公司另外两辆车辆在2007年11月的结算明细表,以证明营运车辆的收益。二审认为对于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应予考虑(如受损害的是个人,则误工损失同样应予支持),对于受损车辆停运损失的计算,一般应在全部收益中扣除车辆的正常费用包括车辆保险费、车辆按月折旧费、维修费、燃油费、司机工资等。本案中,二审根据该明细表的具体内容,再相应扣除车辆折旧费等费用,酌情考虑由肇事者赔偿车辆停运损失。
案例二:汽车销售公司与汽车维修服务公司损害赔偿案
某汽车维修服务公司职员试驾车辆操作不当,冲入临近的汽车销售公司销售场地,致正在销售的新车严重损坏。现汽车销售公司起诉要求汽车维修服务公司赔偿维修费用和一手车与二手车差价损失。
值得探讨的问题:
问题一:关于营运损失赔偿的问题
当前观点已经比较统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问题二: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可以认定为其他财产损失?
省院观点:根据省院《道交征求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主要包括五个方面:一是车辆的维修费用,二是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三是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四是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五是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中院观点:车辆维修费用和经营车辆的停运损失中院已经作出专门规定。对于使用中断造成的损失,应当严格把握,首先应当审查替代性支出的必要性,其次还应借鉴普适和常用标准,并据此确定替代性支出的成本价,在此基础上,可以根据案情酌定支持;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对于明确用于一、二手市场交易的车辆,可以根据案情酌定予以支持。
《指导意见》相关条款:
34、【财产损失】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的,应当提供合法营运及收入的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对该间接损失予以认定。
保险人出具的定损单与被损车辆维修费用数额不一致的,应当由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各自主张并作出合理解释。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且数额相差未超过30%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酌定维修费用;车辆定损与维修费用数额比例相差较大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被损车辆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维修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维修费用。
八、抚养义务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定
案例一:翁凤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案
案号:09锡法民一初字第2083号,2010锡民终字162号
本案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其有一母亲翁凤珍需要赡养,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死者有劳动能力,故未支持原审原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二审认为受害人赡养母亲是法定义务,其死亡时虽年满65周岁,但不能免除侵权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