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王荣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无锡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无锡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服务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按照时间、里程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交通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遵循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由市交通部门会同计划、公安部门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提出计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对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坚持统一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须向市、市(县)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以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金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经营场所、停车场地的证明材料;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市(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核准可以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应当持许可凭证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市、市(县)运输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发给营业性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的条件为:
(一)经营场所不少于30平方米,停车场地不小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的1.5~2倍;
(二)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具有产权证明或者一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协议。
第九条 单位经营者必须实际拥有30辆以上用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资金;除固定资产外,还必须具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个体经营者用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车辆应当符合规定,同时应当具有3万元的资金或者资产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
第十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驾驶员,应当参加交通部门组织的职业培训考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
服务卡每两年审验一次。

                  第三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或者转让。
新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面向社会公开出让,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
出让所得的有偿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城市道路建设和客运出租汽车等城市公共交通行
业管理。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出让,由市、市(县)交通部门组织实施。
出让应当通过拍卖或者招投标等方式进行。
市、市(县)交通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经营权出让价格无限制攀高。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受让方应当同市、市(县)交通部门签定有偿使用许可协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取得经营权6个月后,可以将其拥有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
转让应当采用拍卖或者协议转让的方式。拍卖转让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议转让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提出申请,经交通部门资格审查,由双方共同选定法定机构评估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私下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与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同时转让的,经营权转让费和车辆转让费应当分别计算。
在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效期限内,经营权使用人按照规定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时,不再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五条 单位经营者获得经营权的,应当实行公车公营或者单车承包的经营模式。
带车参营的车辆,其所有人由于身体、家庭和经济等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经法定机构评估后,可以由单位经营者收购。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更新时,经营者应当在办妥新车入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到交通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的,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务。
经营者应当自经营权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营运证件交回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经营;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定劳动合同、承包合同;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四)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五)按照规定向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及其他营运资料;
(六)建立和落实运输安全责任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讲究职业道德,服装整洁、礼貌待客,不在车内吸烟;
(二)不使用不正当手段揽客,不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揽客;
(三)按照乘客要求使用或者不使用车内服务设施;
(四)夜间亮顶灯经营;
(五)不装载超过车内及行李箱的容积或者负荷的物品;
(六)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主动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七)遇有计价器损坏、失准、显示不全、无专用收费凭证、标志灯发生故障、车辆号牌污损或者不全等情形时,不营运载客;
(八)不拒载或者以多收费为目的绕道行驶。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服务卡、计价器检定证书等有效营运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效证件:
(一)超出核定的有效期限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审验或者检定的;
(三)未按照规定项目使用的;
(四)无法辨认、识别的;
(五)应当贴照片而未贴照片或者擅自更换照的;
(六)塑封证件擅自开封的。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驾驶空车或者停车待租时,应当使用“空车”标志;载客后不得使用“空车”标志。
“空车”标志的使用,白天以驾驶室内空车标志竖立显示,晚上以空车标志灯和顶灯同时灯亮显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驾驶员可以使用“暂停营运”标志,暂停载客:
(一)驾驶员下班途中;
(二)应召去另一地点接客途中;
(三)因故暂时不能营运的其他情况。
未使用“暂停营运”标志拒绝服务的,视为拒载。
禁止利用“暂停营运”标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无人监护的醉酒者以及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及空车标志;
(二)安全隔离防护设施必须安装牢固,按照规定逐步配备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等通讯设施;
(三)顶灯装置在车顶中部,且无污损、字迹完整清晰,顶灯外壳二年更换一次;
(四)车内地板、座位、后备箱内无杂物,使用规范的座垫套并定期清洗,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五)车门不变型、不松脱,门锁牢靠,车窗开闭自如;
(六)车身外观无脏物,车体无严重凹陷、霉烂和脱漆;
(七)车前排副驾驶座右侧平台放置带有底座的服务卡,同时将照片面对乘客;驾驶员座位安全隔离防护设施后印制本车号牌和监督电话;后车门内显著位置张贴价目表;车内前侧张贴禁烟标志;
(八)车辆印制、张贴的标志字样齐全、清晰;
(九)按照规定实行定期维护保养,进行车况技术评定并签证。
第二十五条 新增或者更新的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发动机排放量大于1300毫升;
(二)喷涂经批准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色漆;
(三)具有高级软座椅和后行李厢;
(四)安装IC卡税控计价器和弯杆式顶灯;
(五)采用电子喷射或者其他环保措施,废气、噪音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安装双燃料装置或者具有改装双燃料的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公安部门或者交通部门常规检验不合格、达不到一级车况的;
(二)计价器或者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三)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四)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二十七条 外省、市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讫点都在本市的经营活动。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讫点都超出核定经营区域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建设、规划、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大型商贸场所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规划、设置相应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车场地,为乘客提供便利。

                  第五章 车辆租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于租赁的车辆,应当配备由交通部门核发的租赁车辆标志牌;不得装置计价器和安全隔离防护设施;不得放置顶灯。
第三十条 经营者经营客运车辆租赁业务,应当依法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经营者可以要求承租人对承租的客运车辆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依法由具有代偿
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承租客运车辆,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或者证件:
(一)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提交法人或者单位证明;
(二) (二)港、澳、台同胞提交本人有效回乡证件;
(三)华侨、外籍人员提交本人有效护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承租人承租车辆后,不得擅自更换租赁合同中确定的驾驶员;确需更换的,应当及时与经营者变更租赁合同。

                   第六章 监督与投诉

第三十三条 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对客运出租汽车市场实施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交通部门应当公正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公示其执法主体、依据、程序等,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交通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可以依法中止其运行,并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中止运行应当报经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出具统一印制的中止车辆运行凭证,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营运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工商等部门或者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投诉。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联系电话或者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车辆牌号或者服务卡号;
(三)投诉事由、证据和要求。
投诉人不如实提供前款第(一)、(三)项情况的,交通、工商等部门或者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交通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曰内处理完毕并答复投诉人。
被投诉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交通部门接受调查;逾期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在投诉调查过程中,投诉人有协助调查的义务,如需说明投诉事实而投诉人不愿说明或者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投诉处理。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赞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四)救死扶伤,拾金不昧,助人为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交通部门催告后仍不办理注销手续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五)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作违章记录一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六)、(七)项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作违章记录一次。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车体严重破损,呈现明显凹陷、霉烂、脱漆的,责令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的,责令停止营运。
发生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交通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营运,直至吊销道路运输证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租所承租车辆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部门可以注销服务卡:
(一)犯罪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殴打乘客或者盗窃、非法侵占乘客财物的;
(三)利用客运出租汽车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客运出租汽车正常经营活动的;
(四)一年内记录违章五次以上或者拒载的;
(五)发生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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