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交通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交通局,厅属各执法单位:
为切实提高交通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减少和预防违法和不当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交通行政处罚、处理行为,指导交通执法中有关执法程序、案件办理、执行等法律适用和操作问题,经省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研讨论证,形成了《交通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并贯彻执行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级交通部门要充分认识指导意见的制定对于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交通行政执法办案质量的意义,切实增强贯彻执行指导意见的严肃性和规范性。自指导意见下发后,各级交通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涉及处罚(处理)主体认定、有关证据、处罚依据、行政措施、处罚(处理)执行等问题应严格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执行。
二、要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指导意见。各级交通部门要分层组织学习培训,使所有执法人员都熟悉、掌握指导意见的基本规定,尤其是一线执法人员通过培训要能做到熟练运用。
三、各市交通局和厅直执法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指导意见贯彻执行的指导和检查,对适用过程中反映的问题,各地要注意及时发现,并及时向省厅反馈。
以上通知,希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交通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二OO四年十月十五日
主题词:交通 行政 执法 意见 通知
抄送:交通部体法司、省政府法制办、省纠风办
交通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关于被处罚(处理)主体的认定
1、车辆、船舶(含租赁、出借、承包的车辆、船舶)未按规定缴纳交通规费(含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运输管理费、客票附加费、货物附加费、船舶港务费等,下同),依法应予处罚(处理)的,应当按照车辆行驶证书、车辆营运证、船舶证书载明的所有人作为被处罚(处理)主体。
执法过程中车辆、船舶的实际拥有人明确自认或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车辆、船舶已实际存在买卖关系,但未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种情况下自买卖关系发生后未缴纳交通规费,依法应予处罚(处理)的,可以以车辆、船舶的实际拥有人作为被处罚(处理)主体,并可要求实际拥有人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2、车辆、船舶(含租赁、出借、承包的车辆、船舶)行驶、停靠过程中损坏公路、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依法应予处罚(处理)的,应当按照车辆行驶证书、船舶证书载明的所有人作为被处罚(处理)主体。
车辆、船舶驾驶人员、或者车辆、船舶实际拥有人等明确自认或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其个人行为的,可以以其个人作为被处罚(处理)主体。
3、车辆行驶收费公路、船舶通过船闸时违反有关规定,拒交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或者拒交船舶过闸费,瞒报船舶吨位少交过闸费,依法应予处罚(处理)的,应当以车辆、船舶驾驶人员作为被处罚(处理)主体。
4、具有车辆营运证、船舶营运证的车辆、船舶,在运输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运输管理规定,依法应予处罚(处理)的,以车辆营运证、船舶营运证中载明的经营人作为被处罚(处理)主体。
前款中的车辆、船舶经营人将车辆、船舶承包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所发生的违反有关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处理)的,以车辆、船舶营运证中载明的经营人作为被处罚(处理)主体。
5、不具有车辆营运证、船舶营运证非法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依法应予处罚(处理)的,可以以车辆、船舶驾驶人员为被处罚(处理)主体;车辆、船舶驾驶人员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是受车辆、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主体指派或者委托实施的,可以以指派或者委托人为被处罚(处理)主体。
6、车辆、船舶的实际拥有人依据挂靠协议,将其车辆、船舶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申办了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营运证、船舶营运证的,所发生的运输违法行为、逃缴交通规费行为或者损坏公路、航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处理)的,以被挂靠人,即车辆行驶证、车辆营运证、船舶营运证载明的主体作为被处罚(处理)主体。
挂靠人明确自认其行为责任由自己承担的,也可以以挂靠人作为被处罚(处理)主体。
7、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车辆、船舶缴费义务人逃、欠缴交通规费,或车辆、船舶在运行中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或损坏公路、航道及其附属设施,该车辆、船舶的驾驶人员或者承包人、挂靠人,提出代表车辆、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被挂靠人等陈述、申辩、接受行政处罚(处理),签收有关行政处罚(处理)文书的,为方便当事人,交通执法单位可以允许。但5000元以上罚款、吊销有关证照等重大行政处罚,代表人提出作为代表的,应当出示委托人的授权证明。
8、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个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修建公路、航道(船闸)、港口(码头)、站埠,擅自占用、挖掘公路、航道,或者在公路、航道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依法应予处罚(处理)的,以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个人作为被处罚(处理)主体。
交通执法单位可以同时对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个人委托的施工单位发出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施工单位拒不执行,继续进行建设施工的,交通执法单位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以施工单位为主体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9、登记为个体运输户的运输经营者,拥有4辆以上(含4辆)经营性车辆或者500总吨以上(含500总吨)的营运船舶,交通执法单位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将其视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的其他组织适用行政处罚程序。
10、对在公路、航道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交通执法单位在查处时,违法行为人故意回避,经调查核实对其违法主体仍难以确认的,可在相关法律文书上客观的反映该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特定位置,以标明特定位置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作为拟制被处罚(处理)主体,并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二、关于证据的收集
11、对车辆涉嫌无证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行为,经运政机构负责人批准立案后,两名以上运政执法人员可以携带录音录像设备,以乘客身份进行取证,记录调查取证过程。但执法人员不得以反复纠缠、许诺重金、虚拟灾害、疾病或不幸事件等不正当手段或方式设立陷阱、引诱取证。
12、乘客向交通执法单位所作的投诉、举报或者陈述,交通执法单位经审核认为可以作为证据并有证明效力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但乘客为领取奖金以反复纠缠、重金引诱、虚拟灾害、疾病或不幸事件等不正当手段或方式,诱使载运人载运的,该乘客的投诉、举报或者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13、交通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制作的现场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又无法找到除执法人员以外的人员签字证明的,可以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字并说明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情况,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严禁执法人员伪造现场笔录,伪造的现场笔录无效。执法人员伪造现场笔录被发现并查实的,将依法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4、交通执法人员及有关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单方面录制的录音、拍摄的录像资料,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外,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15、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涉嫌侵占公路建筑控制区的,丈量该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与公路隔离栅或者边沟(坡脚护坡道或者坡脚线)外缘的距离,应以该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基础边缘、地表着地处边缘、空中上冠投影边缘三者中距公路隔离栅或边沟外缘最近点起算。
三、关于处罚依据的适用
16、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原则上应当在省交通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幅度之内实施裁量。
17、交通执法单位依据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向当事人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陈述申辩,并要求尽快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执法单位可以即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在陈述申辩期届满前,当事人翻悔要求陈述申辩的,交通执法单位应当允许并听取其陈述申辩。其陈述申辩意见确有理由应当采纳的,应当依法变更或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18、对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交通执法单位在对损坏情况进行勘验、取证,并依照省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定损后,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作出"责令赔偿损失"的行政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该决定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关于行政措施的操作
19、对车辆、船舶在运输过程中涉嫌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为进一步调查取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执法单位可以对涉嫌违法的车辆、船舶以及车辆行驶证件、车辆营运证、船舶证书等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联的、能够证明违法事实存在的工具、证件,作为证据进行登记保存。但应在实施登记保存措施后的七日内对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并且不得延长证据登记保存期限或对已登记保存的证据重复登记保存。
20、车辆、船舶在依法被作为证据登记保存的期间内,如发现其涉嫌的违法事实,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对车辆、船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作出后,登记保存措施相应终止。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
21、证据被登记保存后,当事人未按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上载明的期限和地点接受处理的,交通执法单位可以在所采取的登记保存措施期限临近时向当事人发出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期满时间,通知当事人接受处理。催告通知书发出且证据登记保存的七日时限届满后,应视为登记保存措施终止。
2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以及《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规定,交通执法单位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上述规定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的具体操作应当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使用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文书。
五、关于行政处罚(处理)的执行
23、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设置非公路标志、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经责令限期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交通执法单位可以强制拆除;交通执法单位难以强制拆除、不拆除又将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4、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的,交通执法单位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等规定,自被执行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5、对被交通执法单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车辆、船舶,在交通执法单位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后,当事人在三个月内既不履行处罚(处理)决定又不领回代为保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车辆、船舶的,交通执法单位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车辆、船舶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拍卖、变卖,以获得的价款抵作交通规费、赔偿金、罚款及相关费用。
26、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及《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在公路及公路用地和航道管理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障碍的,经交通执法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交通执法单位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对摆设的摊点、堆放的物品、设置的障碍予以清理。
六、其他
27、交通执法单位在查处交通行政违法案件中,涉及依法既要追究违法行为人行政责任,又要追究民事责任的,应当分别适用行政处罚程序和行政处理程序,并相应分别制作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