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江苏省道路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11〕17号 2011年2月22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财政厅、江苏保监局、省公安厅、省金融办、省卫生厅、省农机局制订的《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省财政厅 江苏保监局 省公安厅 省金融办 省卫生厅 省农机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等,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和救助因交通事故陷入特殊困难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坚持公开、公平、便民的原则,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专业机构运营、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救助基金统一设立在省级。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由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组长,省财政厅、江苏保监局、省公安厅、省金融办、省卫生厅、省农机局等相关部门分管负责同志为协调小组成员。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研究决定救助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重大事项。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实行年会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第五条 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职责:
省财政厅负责监督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落实省救助基金的财政补助;对全省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承担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江苏保监局负责监督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缴纳救助基金。
省公安厅负责督促市、县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申请,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的救助基金,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管理工作。
省金融办协助江苏保监局督促保险公司按规定缴纳救助基金;协助省财政厅对救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省卫生厅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省农机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四)其他须救助情形,包括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救助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因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确需救助的,死亡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用最高限额为50000元,重伤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用最高限额为30000元。如遇特殊情况,由救助基金管理人报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
第十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救助基金救助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应及时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提出救助申请。
(一)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1. 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申请书;
2. 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
受害人近亲属申请的,还需要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二)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 道路交通事故抢救/丧葬费垫付申请书;
2. 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3.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4. 火化通知书;
5. 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近亲属证明或公证书。
(三)申请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 道路交通事故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书;
2.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 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无力赔偿的证明;
4. 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或受害人死亡证明;
5. 申请人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关于家庭特殊困难的证明。
受害人身份无法确定或者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提出救助申请,且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机构已经垫付医疗抢救费用或死亡丧葬费用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机构可以代为提出救助申请。对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的,申请时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第十八条 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提存保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者的赔偿款,应当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不得冲销,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申请人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人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殡葬机构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管理人或医疗机构报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家庭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补助要求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将补助费用划拨至申请人账户,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补助要求的,不予补助,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按照应负赔偿责任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补助的费用。相关部门和单位在调解、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应先确认赔偿义务人是否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和补助的费用。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人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由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核销办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县公安机关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所受理的道路以外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所受理的道路以外农业机械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