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车损的效力认定

 作者:诸庆文 钱桂芳  发布时间:2012-12-24 13:46:49 

      【问题提示】
      被保险人单方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要点提示】
      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的效力认定,应结合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是否存有过错、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业务的社会背景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因素综合考量。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1)崇商初字第0705号(2011年9月13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商终字第573号(2011年11月25日)。
      【案情】
      原告:无锡科莱欣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欣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西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园通路26号。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科莱欣公司为属其所有的苏B277N8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40.8万元。2011年7月19日,科莱欣公司允许的驾驶员陆伟敏驾驶保险车辆,与袁士会驾驶的苏CH3028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交警大队认定袁士会负事故全部责任、陆伟敏无责任。科莱欣公司于当日向保险公司报案,因保险公司拒绝定损,科莱欣公司委托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的车损情况进行鉴定。2011年7月28日,认证中心出具锡价认鉴字(2011)第0020037号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为鉴定结论书一),确认保险车辆的车损为198623元,科莱欣公司支付鉴定费1万元。同年8月12日,认证中心又依据科莱欣公司的委托,对遗漏的保险车辆的油箱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锡价认鉴字(2011)第0020043号鉴定结论书(以下简称为鉴定结论书二),确认油箱损失为13511元,科莱欣公司支付鉴定费600元,诚益公司开具了鉴定费发票。科莱欣公司将保险车辆委托无锡德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212134元。
      诉讼中,本院限期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车损重新申请鉴定,保险公司逾期未提出鉴定申请。科莱欣公司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关于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不负责赔偿的主张予以认可。
      原告科莱欣公司诉称: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拒绝定损,科莱欣公司遂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对车损情况进行鉴定。后科莱欣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212134元,并承担鉴定费10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无异议,但对科莱欣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车损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根据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2次鉴定费600元不予认可。
      【审判】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认为:科莱欣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保险车辆的车损数额,虽然鉴定结论书一、二均系认证中心依据科莱欣公司的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但保险公司对科莱欣公司发生保险事故并无异议,由于保险公司在科莱欣公司于发生保险事故当日报案后,未能及时定损,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仍未向本院申请对车损重新进行鉴定,故本院采信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二,并据此认定保险车辆的车损为212134元。依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不负责赔偿,科莱欣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保险公司可免赔2000元。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本院对保险公司依该条款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科莱欣公司支付的10600元鉴定费系其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通威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除上述无效约定外,其他均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应按约赔付保险金。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科莱欣公司车损险保险金210134元、鉴定费10600元。
      二、驳回科莱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保险公司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是实践中普遍争议的问题,各法院之间亦有同案不同判现象。笔者认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的效力不应仅从法律角度进行认定,还应结合社会上对于车辆损失的普遍定损现状进行宏观考量。
      一、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背景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逐年增加,车损评估业务量也大幅增加,这一业务主要由当地物价局下属的价格认证中心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很难当场达成理赔意见,被保险人便委托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而认证中心的鉴定费是按定损结果比例收取,即定损数额越高则收费越高,因此认证中心普遍存在低损高定的现象。有的认证中心甚至与交警部门强强联合形成利益产业链,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的第一时间委托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然后通知车主缴纳鉴定费领取鉴定结论书,否则就不予出具《事故认定书》,不放行事故车辆。认证中心除收费标准不合理外,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亦粗制滥造,一般是寥寥二三页,很少列明鉴定方法、鉴定过程,更无详细的检材资料和照片。报告书最重要的“损失清单”部分仅列明需要更换项目的零件和价格,但无修复的机件和价格,且均以4S店的价格进行鉴定,而非取4S店与普通修理厂的平均价。总之,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公正之处。
      二、单方委托鉴定的效力瑕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交通事故发生后,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在未与保险公司确认具体损失项目、损失程度的情况下,即单方委托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而认证中心统一按汽车零件更换价格出具结论。此时,保险公司会对损坏的零部件数量、损坏的程度、修复或更换的价格等事项一一提出质疑,有时会要求重新鉴定。笔者认为,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剥夺了保险公司参与查勘、选择鉴定机构并提出相关意见的权利,结合认证中心的不合理收费标准、鉴定过程的不严谨,法官有理由怀疑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金额过高。此种情况下,即使保险公司没有足够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法官亦应根据自由心证给予保险公司一定的程序救济,允许保险公司重新申请鉴定。如果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后便自行按鉴定价格修复车辆,导致重新鉴定不具可能性,则应由被保险人承担鉴定结论书载明的车损项目、损失程度正确或合理的举证责任。这种责任分配方式的价值取向在于,避免被保险人与认证中心联合剥夺保险公司的救济途径,防止保险诈骗或造成被保险人为追逐利益而主观向恶的倾向。
      三、保险公司放弃权利的例外情况
      前文所述,如果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则应该赋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如果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拒绝定损,则视为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的同时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此时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不存在任何过错,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前提下,法院对于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本案中,承办法官给予保险公司再次启动鉴定程序的机会,保险公司自行放弃,当然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假设本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保险车辆已实际修复,导致某些项目已无法鉴定,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既然保险公司一开始放弃定损权利,错过了最好的查勘时机,应当为此承担鉴定不能的相应责任,甚至可以驳回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另一种情况是,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但被保险人不予接受,要求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如果保险公司不同意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予答复,则亦可视为保险公司放弃权利。此时,应当允许被保险人单方委托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每一个被保险人都希望尽快确定损失、修复车辆,不可能无限期地等待保险公司的回复,也不能要求每个被保险人都进入诉讼,都完成司法鉴定程序后再修复车辆。被保险人选择方便、快捷的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有很强的社会合理因素,因此,在保险公司放弃定损权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法院应予采信。
      综上,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的效力认定,应结合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是否存有过错、价格认证中心车损评估业务的社会背景以及举证责任分配等进行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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