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以来全省法院部分典型案例

 一、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

  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原告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未考虑原告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该行为构成重大过失并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邹汉英,女,33岁,汉族,无业,住仪征市真州镇万年村梅套34号。

  被告:孙立根,男,36岁,汉族,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仪征市红叶小区32幢202室。

  被告:刘珍,女,32岁,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仪征市红叶小区32幢202室。

  原告诉称:原告系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该伤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扬州市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该单位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营养费3180元。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申请注销,两被告系该公司股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待遇计人民币34523.6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对于原告在原新威照明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的诉求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前提,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新威公司解散清算时,原告的工伤待遇并未发生,原新威公司于2008年2月19日登记注销,清算程序及新威公司作出此项决定早在这之前,而原告的工伤等级于2008年6月才作出,故二被告清算注销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被告刘珍对原告的工伤事宜并不知情,其不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邹汉英系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2007年12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仪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6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以及2007年4月17日至7月底的护理费、营养费3180元。2008年9月9日,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2008年9月10日,仪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诉主体资格不符为由,向原告发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孙立根、刘珍系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于2008年2月19日申请注销。

  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并有仪劳社工伤认定(2007)2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扬仪劳鉴通(2008)第3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仪劳仲案字(2008)第144号裁决书、工商部门资料查询表、病历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原告在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该公司被注销时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两被告作为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重大过失,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8元(1688×60%×6个月),被告对工资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遂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仪民一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

  被告孙立根、刘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合计34523.68元,两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孙立根、刘珍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公司是因为无法继续经营而依法解散、注销的,上诉人作为清算组成员,不存在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过错,也未实施恶意处置行为,故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责任,刘珍对原告工伤事实也一直不知晓,不应承担责任,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公司解散时,股东为上诉人孙立根、刘珍,清算组成员也为孙立根、刘珍。虽然公司解散清算时,原告的工伤等级尚未鉴定出来,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清算组成员的孙立根,对于原告受伤一事是明知的。在有关部门已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却未考虑原告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此行为明显构成重大过失,对此,孙立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珍系公司的股东,也是清算组成员之一,在该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能及时查知事实,未尽到清算组成员应尽的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另一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对其故意隐瞒了原告工伤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工伤待遇损失,刘珍的行为也构成重大过失,应与孙立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刘珍认为相关责任人对此存在过错,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扬民一终字第009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6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朱正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犯公民权益纠纷案

  裁判摘要

  因生活环境受到污染侵害的公民、依法成立的环境保护非营利性社团组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采取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等措施,以制止其侵权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朱正茂,住江苏省江阴市君山路。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14区青年沟东路华表大厦6层。

  被告: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临港新城滨江西路2号1幢207室,港口地址江苏省江阴市君山路503号。

  原告朱正茂、中华环保联合会因被告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朱正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称: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在江阴市黄田港口作业过程中产生铁矿粉粉尘污染,严重影响了周围的空气质量和居民的生活环境,并将含有铁矿粉的红色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冲洗排入下水道,经黄田港排入长江,影响附近市区居民饮用水安全。同时,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影响了周围居民生活。故请求判令被告江阴港集装箱公司停止侵害,使港口周围的大气环境符合环境标准,排除对港口周围居民的妨碍;判令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立即对铁矿粉冲洗水进行处理,消除对饮用水源地和取水口产生的危险;判令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立即将黄田港(锡北运河)和港口附近的下水道恢复原状,铁矿粉泥作无害化处理。

  被告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答辩称: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码头是江阴港公共码头的重要组成部分,于1987年建成,主要接卸煤炭、黄沙、花岗岩等货种。2001年企业改制后,根据江阴钢铁企业的原料状况,从2004年下半年起,增加了以接卸铁矿石为主的货种。接卸铁矿石(粉)对环境的确存在一定的影响,主要问题是粉尘对周边环境和居民的影响,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对此已经采取了一些应对办法。2009年5月以后,由于居民反映情况,江阴市政府召开了协调会议,就解决环境污染问题作了全面部署,公司根据地方政府协调处理意见,进一步完成了一些整改措施,公司党支部也对附近生活困难的居民进行家访慰问,取得了居民的谅解。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6日经改制后设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营范围为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驳运、仓储经营;国际集装箱运输、普货运输、货场、货物联运、建材的销售等。2004年下半年起,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自行增设铁矿石(粉)货种接卸作业,未经过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在从事铁矿石(粉)作业过程中,采用露天接卸作业,造成了铁矿石粉尘直接侵入周边环境和居民住宅;同时,对散落在港区路面和港口外道路上的红色状粉尘,采用冲洗方式,冲洗的铁矿石(粉)污水直接排入周边河道和长江水域,在河道中积淀,并致河面呈红色。原告朱正茂等周边居民以影响其生活为由,多次向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反映情况,自发组织拦堵运输货车,要求解决作业影响。为消除环境影响,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已经采取了一些改善措施。2009年5月14日,江阴市人民政府召开了解决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港口接卸铁矿石(粉)作业环境污染问题协调会议,并于同月16日形成《专题会议纪要》,要求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就环境污染进行整改。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根据“会议纪要”再次就铁矿石(粉)粉尘污染和污水污染作出了整改,修建了污水处理池,封堵了污水排往外河水域的管口;在港口铁矿石(粉)作业区装设布网,阻拦粉尘扩散。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采取的改善环境污染措施,虽然缓解了环境污染程度,但仍未消除污染严重的现象。原告朱正茂等周边八十多位居民向中华环保联合会信访反映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在从事铁矿石(粉)接卸、驳运过程中产生的污染。中华环保联合会根据信访反映情况进行了实地查勘,认为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在江阴黄田港口从事铁矿石(粉)作业,已经造成了周边环境大气污染、水污染,严重影响了周边地区空气质量、长江水质和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为此,原告朱正茂代表周边居民与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共同于2009年7月6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另查明:中华环保联合会,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隶属于环境保护部管理的一个非营利性社团组织,主要职能是从事全国范围内环境投诉案件调查、代理诉讼、代理投诉人与地方政府协调处理环境案件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7日对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作业现场和周边环境进行了现场勘验后即作出(2009)锡民初字第0021 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污染侵害行为。同时迅即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责成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在案件未审结之前,采取切实可行方案和措施,迅速改善环境质量状态。为此,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再次对前次整改措施进行全面检查,彻底封堵污水排放管口,调整风向作业时间,减少粉尘对周边居民的污染,并对周边紧邻河道进行了清淤,改善了水体质量。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是人类共同的资源,保护环境,人人有责。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在接卸铁矿石(粉)的作业过程中,对周边大气和水域造成了污染侵害,中华环保联合会是一个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其与原告朱正茂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旨在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维护自然环境和人类的生存空间,有效遏止违法排放污染的行为,有力推进环境的司法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的规定,增加的铁矿石(粉)的装卸、驳运、仓储经营项目属于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影响评价的,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增加的铁矿石(粉)的装卸、驳运、仓储经营项目未经有关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属违法作业。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在本案受理前,特别是在江阴市政府召开协调会后,制定了整治港区环境的措施,将原有的冲水池加长,加大冲水量,使车辆出港前冲洗干净;建造污水池,沉淀后循环使用;切断港区通向外界的污水通道;对矿粉堆喷水和加盖防尘网等。在本案受理后,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又对附近的河道进行了清淤。通过整改使周边的大气和水的质量,有了明显的改善,也充分体现了污染者治理的法治原则。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申请法院调解。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提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港口铁矿石(粉)装卸作业的立项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在90日内仍未能获得行政许可的,必须立即停止铁矿石(粉)的装卸业务。

  二、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在港口铁矿石(粉)装卸过程中,必须做到无尘化作业,不得向周边河流、水域排放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

  三、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每30天向本院书面报告本调解协议上述两条协议的履行情况,并附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报告。

  四、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生效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立即向无锡市、江阴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发出了“对江阴集装箱公司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的司法建议。同时,对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履行调解书情况进行了跟踪监督。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被告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未能补办港口铁矿石(粉)装卸作业的立项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的行政许可手续,已决定停止承接该项业务。截止到2009年12月22日,港口作业区场地原有堆放的铁矿(粉)五十余万吨,已基本清理结束。至此,该案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

  三、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诉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物业管理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部分在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包括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应属全体业主所有,并主要用于补充小区业主的共益支出。物业服务企业对共有部分进行了经营管理的,可以享有一定比例的收益。

  基本案情

  原告: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学前东路延伸段。

  代表人:常本靖,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江花园B区。

  代表人:袁国栋,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而进,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无锡市春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与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分公司)、被告上海陆家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发生物业管理纠纷,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业委会诉称:2002年11月25日,被告物业公司与无锡市春江花园住宅小区的开发商无锡聚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江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聚江公司委托物业公司对春江花园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2002年11月25日起至春江花园小区业委会成立时止。合同成立后,物业公司安排无锡分公司具体对春江花园实施物业管理。2007年12月22日,原告业委会依法成立。2008年6月21日,业委会根据春江花园业主大会作出的业主自治决议,致函物业公司,明确不再与其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要求物业公司及时办理移交。2008年7月17日,物业公司即派员与业委会正式办理移交,并签订了移交清单一份,明确物业公司应向业委会移交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总额为2327931.87元,其中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结算的期间为2008年1月至6月。业委会经审查物业公司移交的资料发现,无锡分公司在2004年至2007年间,收取了小区共有部分收入5967370.31元未列入移交。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遂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和无锡分公司立即返还移交清单确认的2327931.87元中的2273872.32元(差额部分54059.55元为双方协议订立后业委会认可应返还给物业公司部分),及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收益的70%即4177159.22元,两项合计6451031.54元。

  原告业委会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业委会备案证明及无锡市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各一份,证明业委会依法成立的事实。

  2. 2008年1月11日业委会和无锡分公司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业委会与无锡分公司开会要求进行资料移交。

  3. 2008年6月23日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双方协议商谈春江花园业主自治后双方的交接事宜。

  4.通知一份,证明业委会向物业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春江花园业主大会决议实施业主自治,要求物业公司移交相关资料和结算相关工人工资和日常费用的事实。

  5. 2008年6月29日的物资移交协议、2008年6月29日的资料移交协议、2008年6月30日无锡春江花园对外合同修正协议,证明业委会和物业公司协议商定进行相关物资和材料的移交。

  6. 2008年6月29日,业委会和物业公司签订的无锡春江花园退盘人事关系处理协议,证明双方对相关人员进行安置的事实。

  7. 2008年7月17日“关于无锡春江花园退盘移交协议”一份,证明物业公司同意于2008年6月23日退出对春江花园的物业管理,进行有关资料的移交。

  8. 2008年7月17日“物业公司春江花园一期、二期结算款项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双方就2008年期间物业公司应移交给业委会的财物达成协议的事实。

  9. 2008年7月21日业委会致物业公司的书函,证明业委会要求物业公司确认其经办人于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7月17日期间,与业委会签订的一系列协议的事实。

  10. 2008年7月29日物业公司对业委会的回函,证明物业公司对双方签订的人事关系处理、资料移交、对外合同签订、物资移交四个方面的协议无异议,并要求在费用结算上双方应继续协商的事实。同时,佐证2008年7月17日的移交清单并不是双方对所有事项的全部了结。

  11. 2005年至2007年无锡分公司制作的当年的收支情况表,以及2004年部分收退费日报表等,证明物业公司2004年至2007年的共有部分收入共计5967370.31元应当移交。

  被告物业公司、被告无锡分公司共同辩称:2002年11月25日,物业公司与聚江公司协商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并由无锡分公司具体实施对春江花园的物业管理属实。在业委会成立后,双方已陆续办理了资料等的移交,并通过结算,于2008年7月17日订立移交清单,该清单明确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物业公司应结算给业委会的款项总额为2327931.87元。这是双方对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总结算,是对应当移交给业委会所有资料和财产的一揽子处理方案。移交清单第十条也明确:“双方约定,在各自管理期限内的应由各自承担的收入、支出由各自承担。”依据该约定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已经全部解决了所有争议,故现业委会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双方协议的范围,其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协议,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应当移交给业委会的款项总额为2327931.87元,扣除业委会诉讼请求中已认可给物业公司的54059.55元,现已实际支付了1857995.72元,故尚需移交业委会415876.6元。对该部分款项,同意及时移交。

  退一步讲,即使移交清单未包括2004年至2007年的共有部分收益,业委会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为:第一,业委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无权对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中的共有部分收益代表全体业主进行承继。第二,业委会即使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也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第三,如业委会有权主张2004年至2007年春江花园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根据相关法规和地方性规章,该共有部分的收入应首先去除成本计算出收益,对该收益应当首先弥补物业公司的管理成本,超出部分还应当保证物业公司8%的利润,在此之后如还存余额的,才能按照一定的比例由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共享。就本案而言,物业公司和无锡分公司对春江花园的管理,本来就是微利,根本达不到8%的利润额,故对2004年至2007年春江花园业主共有部分管理所得,在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后,已经不存在可分配利润,故即使业委会有权主张该部分收益,也因无利润可分,而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第四,因小区部分业主尚结欠2008年6月30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131万元,而业委会系全体业主的代表,故要求对该部分欠款行使抵销权,从物业公司应向业委会移交的款项中扣除。

  被告物业公司、被告无锡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 2002年11月25日,物业公司与聚江公司签订的春江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物业公司取得对春江花园实施前期物业管理资格。

  2.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双方在2008年7月17日签订“物业公司春江花园一期、二期结算款项移交清单”后,其已经履行557995.72元付款义务的事实。

  3. 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春江花园管理处经营情况表”,说明其在春江花园的物业管理经营为微利经营,仅取得63539.46元的利润,以证明业委会的主张没有根据。

  无锡市锡山区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25日,被告物业公司与开发商聚江公司协商签订春江花园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由物业公司对聚江公司开发的春江花园住宅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管理范围为春江花园一、二、三期,占地面积为32.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0万平方米;约定管理期间,物业公司按照物价局批准的标准,按建筑面积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对物业范围内的商铺、地下停车库、会所的物业成本不计入向业主所收取的物业费用中,须单列。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为2002年11月25日(即合同签订日)起至业委会成立时止。合同还约定有其他相关事项。合同成立后,物业公司指派其下属分支机构被告无锡分公司具体实施春江花园的前期物业管理。

  2007年12月22日,春江花园业委会成立。业委会成立后,于2008年1月2日在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2008年6月21日,业委会根据业主大会作出的实施业主自治的决议,致函物业公司明确与其终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时要求物业公司在接函后15天内,向业委会移交相关资料和财产,并交接完毕。物业公司接函后即派其副总经理朱继丰,于2008年7月17日与业委会主任常本靖协商,并达成了移交协议性质的“移交清单”一份。该协议确认:物业公司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应当返还业委会预收的2008年7月1日后的物业管理费、保管的业主各类押金、2008年1月至6月的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等合计2327931.87元。其中1890931.87元于2008年7月31日前全部付清,另437000元于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协议第十条还约定,“双方约定,在各自管理期限内的应由各自承担的收入、支出由各自承担。”该协议附有双方确认的“结算项目表”和“支付协议”各一份。其中“结算项目表”记载,2008年收取的春江花园小区共有部分停车费为629035元,2007年预收2008年共有部分停车费160180元。该部分停车费的70%归业委会管理,由物业公司将此款移交给业委会。

  本案在审理中,物业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主动履行了557995.72元的付款义务。后经业委会申请,本院裁定先予执行了物业公司的银行存款130万元,合计物业公司实际支付了1857995.72元。

  因业委会认为双方的移交清单没有囊括物业公司应当承担的全部返还义务,特别是对物业公司在2004年至2007年间,对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没有涉及,遂与物业公司和无锡分公司交涉,要求其返还。业委会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其对物业公司在此期间70%的共有部分收益,有权代表全体业主请求返还。双方交涉未果,业委会遂以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为被告向无锡市锡山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业委会对其成立前的业主权利能否主张,如果能主张,则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2)2008年7月17日的移交协议是否已包含了所有结算事项,特别是包含或放弃了2004年至2007年的共有部分收益;(3)2004年至2007年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界定和分配问题;(4)物业公司能否对部分业主结欠的物业管理费行使抵销权。

  裁判理由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1),业委会对其成立前的业主权利能否承继的问题。虽然业委会成立前,单个的业主就其私权利损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但相对本案主张全体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诉请,单个业主难以提出主张,法律法规对此也未有详细可操作的规定。虽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由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但无论在前期物业管理还是业委会成立后的自治管理中,小区共有部分之收益都应明确归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当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业委会作为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的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有权为全体业主主张权利,而不论该侵害发生在业委会成立前还是成立后,故业委会有权承继其成立前全体业主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至于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诉讼时效系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后起算。本案中,业委会的成立时间为2007年12月22日,其成立后即多次召开会议主张维护业主权利,并于2008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返还归属于业主的相关财产。本案中的诉讼时效应从业委会成立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全体业主的权利受损时起算,故业委会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2),移交协议所体现的内容。法院认为,2008年7月17日的移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对物业公司2008年度实施管理期间应当返还给业委会的款项以及在整个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代管的业主押金等事项和交付时间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该协议记载,物业公司应当返还业委会的款项为2327931.87元。但值得注意的是,该协议对2004年至2007年期间,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实施业主共有部分物业管理的收益没有具体记载,而该部分收益依据无锡分公司的财务报表数目相当巨大。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将该协议第十条“双方约定,在各自管理期限内的应由各自承担的收入、支出由各自承担”解释为:通过签订该条款,双方就移交内容作出了一揽子解决,已经不存有其他纠葛,即使还有纠纷,双方也应各自承受,而不应向对方主张。而业委会则认为,该条款仅表明就清单列明的移交内容不再存在纠葛,并不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请求权。法院认为,双方的移交协议,明确移交的是2008年1~6月的共有部分收益,而协议第十条内容,也无法理解为业委会对2008年前春江花园业主共有部分收益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应为一个不完全的移交协议,其并没有将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收益纳入其中。同时,依据无锡分公司的报表记载,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收益数目巨大,业委会作为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的组织,其权限来自于业主大会的授权,在无全体业主授权的情形下,其不能以自己的意志对业主的重大权利作出放弃,即使明确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该行为也为无效民事行为。据此,法院认为,2004年至2007年共有部分物业的收益,在上述移交协议中没有得到体现,该部分收益应当在物管企业和全体业主之间依法合理分配。

  关于争议焦点(3),2004年至2007年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界定和分配问题。法院认为,本案中所谓共有部分的物业管理收益应为共有部分收入与成本支出的差额,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已经达成一致,即2004年至2007年春江花园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的收入和支出以无锡分公司的报表为准。该双方的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经法院审查该部分报表,2005年至2007年小区业主共有部分的总收入为5368050.32元,期间的总支出为1225491.14元,故总收益为4142559.18元。业委会主张的2004年的收益,因证据不足,故法院对业委会主张的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收益的分配,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讼收益之产生,一方面得益于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的管理行为,另一方面也更应注意到物管企业管理的物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收益权,这是一项法定权利。对该部分的收益分配,全体业主和物管企业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进行分配,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依法分配。本案中双方对该部分收益的分配没有合同根据,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配。由于我国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故法院认为应当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公平合理分配共有部分物业的收益。物业管理有其特殊性,物管企业在实施物业管理期间其服务的对象为小区业主,而其对共有部分进行管理时业主并不给予报酬。如物管企业付出管理成本后丝毫不能获得经济回报,这对物管企业也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调动物业企业对可收益公共部分的管理积极性,故而从本质上说也不利于全体业主。同时,小区共有部分作为小区全体业主的共有物,全体业主才是该物的所有权人,如果在收益分配上排除业主的权利,显而易见,这有悖法律原则。据此,在存有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的情形下,该收益应主要归属于全体业主享有,当然物管企业付出了管理成本,也应享有合理的回报。综上,根据公平原则的要求,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的2008年上半年共有部分收益的分配方案,即业主得七成,物管企业得三成的约定精神,本院认为本案对共有部分收益分配的比例,确定为业委会得70%、物业公司得30%较为合理。据此,业委会代表春江花园全体业主对4142559.18元的收益享有其中的2899791.43元。值得注意的是,该部分款项,业委会不具有擅行处置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该款应按照业主的意志和法律的规定使用。关于物业公司提出的对上述收益应当首先弥补物管企业管理费用开支,多余部分还应满足物管企业8%的利润,余额再行分配的意见,法院认为,作为市场主体,其盈亏如何、开支多寡,系由其服务的质量与效率决定的,他人无法给之以保障,故该抗辩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和双方合意并显属不当,故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4),物业公司能否对部分业主结欠的物业管理费行使抵销权的问题。物业公司提出有部分业主尚结欠2008年6月30日以前的物业管理费131万元,姑且不论该事实是否属实,在双方未达成合意抵销的情况下,只有具备一定的要件,才能进行法定抵销。要件之一须当事人之间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本案中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业委会和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而结欠物业管理费的为部分业主,为单个的主体。业委会系代表小区全体业主提起诉讼,虽然包括了该部分欠费业主,但是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双方债权债务主体不同,不符合法定抵销的规定,法院对物业公司行使抵销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物业公司应当将移交清单确认的款项(扣除54059.55元)及2005年至2007年间小区共有部分收益的70%返还给业委会,即双方确认的2273872.32元,及应当返还给业主的共有部分收益2899791.43元,合计5173663.75元。鉴于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1857995.72元,其仍应返还给业委会3315668.03元。因无锡分公司系物业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合法成立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也具体实施了物业管理行为,故其应与物业公司共同承担上述返还之责。据此,无锡市锡山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七十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参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8)锡法民二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物业公司、无锡分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业委会3315668.03元。

  二、驳回原告业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四、王永胜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犯罪分子利用商业银行对其自助柜员机管理、维护上的疏漏,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储户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假的借记卡,将储户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应当认定商业银行没有为在其自助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构成违约。储户诉讼请求商业银行按照储蓄存款合同承担支付责任,商业银行以储户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的,对其抗辩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王永胜,男,36岁,汉族,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南京市鼓楼区雅瑰园。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

  负责人:逢南宁,该支行行长。

  原告王永胜因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河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河西支行)发生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永胜诉称:2007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处申领中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013821200011990595。2007年12月2日晚,原告到中国银行(以下简称中行)下关热河南路分理处自助银行柜员机(ATM)上取款5000元,并查询存款余额为463942.2元。2007年12月5日下午,原告在中行江宁分理处准备取款10000元时,被柜台营业员告知卡内余额为2800余元。当晚原告再次查询,发现卡内又少了2000元。原告当即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公安分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有3名男子在中行下关热河南路分理处自助银行的自动门上安装了存储式读卡装置,并在取款机上安装了探头,籍此获取了原告借记卡的密码及信息资料,然后复制两张伪卡在北京、江西等地取款或消费463942.2元。后犯罪分子之一、案外人汤海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中行南京下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下关支行)交涉。2008年1月24日原告与中行下关支行达成协议,由中行下关支行先行借给原告232000元用于发放部分民工工资,待问题查明后再进一步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的资金安全。由于被告对自助柜员机的安全管理存在漏洞,给犯罪分子留下可乘之机,导致原告卡内存款463942.2元被犯罪分子用伪造的借记卡取走或消费,对此原告并无过失。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支付原告存款463942.2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辩称:首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犯罪金额为428709.50元,对在北京从涉案借记卡账户中分14笔支取的35140元未予认定,该14笔款项不排除原告王永胜自行支取的可能,被告只认可刑事判决所认定的犯罪金额。其次,原告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是由于犯罪行为所致,对于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为原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严格遵守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所设自助银行网点均有符合规范的安全防范设施,被告亦通过多种形式提醒储户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原告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被盗,是因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原告自身具有过错。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9日,原告王永胜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办理长城电子借记卡(以下简称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013821200011990595。该借记卡为无存折卡,王永胜在业务登记表中进行了签名,业务登记表背面附有管理协议书及借记卡章程,载有“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的内容2007年12月2日晚,案外人汤海仁等五人到中行热河南路支行的自助银行网点,在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了具备摄像功能的MP4。当日19时5分,原告王永胜持借记卡在该自助银行柜员机取款5000元。汤海仁等遂窃取到了原告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并据此复制两张假银行卡。2007年12月3日,汤海仁等三人持其中一张卡到南昌,其余两人持另一张卡到北京,分别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

  2007年12月6日,王永胜发现其借记卡内存款短少后,即到中行下关支行打印交易明细并向鼓楼公安分局报案。鼓楼公安分局立案后,于2008年1月11日将案外人汤海仁抓获并于当天对其实施刑事拘留。2008年5月22日,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以汤海仁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2月4日、5日,汤海仁等人以复制的银行卡在南昌、余干等地刷卡消费及取款合计428709.50元。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汤海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中行河西支行提供的查询明细显示:卡号为6013821200011990595的借记卡于2007年12月3日在中行江宁大市口支行柜面被取款50000元,于当日19时58分在中行光华路自助银行柜员机被取款5000元。原告王永胜认可该两次取款均系其本人支取。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2007年12月22日中行北京天缘公寓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卡号为6013821200011990595的借记卡于2007年12月3日22时22分9秒至2007年12月4日0时33分53秒期间在该支行所管理的自助银行柜员机上14次取款35000元,发生异地取款手续费140元。上述14笔交易所涉35140元在(2008)鼓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中未被确认为案外人汤海仁的犯罪金额。

  2008年1月24日,原告王永胜与中行下关支行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中行下关支行先借给原告232000元帮助原告解决发放民工工资的问题,如原告对中行下关支行提起民事诉讼且法院判决中行下关支行对原告赔偿,则中行下关支行有权以协议项下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抵偿。协议签订当日,中行下关支行即支付原告232000元。本案审理中,中行下关支行出具申请一份,同意其出借给原告的232000元作为被告中行河西支行的出借款在本案中予以抵扣。2008年3月12日,原告以中行下关支行为被告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30日,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中止审理,同年6月5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就信用卡诈骗案作出刑事判决。后原告考虑到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向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并以中行河西支行为被告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主持了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合意。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犯罪分子通过在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摄像装置的方式,窃取原告王永胜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假的银行卡,将借记卡账户内的钱款支取、消费的事实发生后,与原告建立储蓄存款合同的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应否对前述被犯罪分子支取及消费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裁判理由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永胜在被告中行河西支行办理了无存折借记卡,即与中行河西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中行河西支行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保证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商业银行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是一项既能方便储户取款,又能提高自身工作效率并增加市场竞争力的重要举措,银行亦能从中获取经营收益。对自助银行柜员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在自助银行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也是银行安全、保密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义务应当由设置自助银行柜员机的银行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汤海仁等五人通过在中行热河南路支行自助银行网点门口刷卡处安装读卡器、在柜员机上部安装具有摄像功能的MP4的方式,窃取了王永胜借记卡的卡号、信息及密码,复制了假的银行卡,并从原告借记卡账户内支取、消费428709.50元。上述事实说明,涉案中行热河南路支行自助银行柜员机存在重大安全漏洞。由于具备专业知识的银行工作人员对自助银行柜员机疏于管理、维护,未能及时检查、清理,没有及时发现、拆除犯罪分子安装的读卡器及摄像装置,致使自助银行柜员机反而成了隐藏犯罪分子作案工具的处所,给储户造成安全隐患,为犯罪留下可乘之机。综上,原告借记卡密码被犯罪分子所窃取,是银行未能履行其为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的义务所致。

  被告中行河西支行认为,被告与原告王永胜在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中已经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风险及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借记卡的存款被盗是因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密码所致,原告自身具有过错。因此,涉案借记卡的资金损失应由持卡人即原告本人承担。对此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记卡管理协议书及章程中的约定,应当是指在银行为持卡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密条件的情况下,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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